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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合作创新采购方式如何填补现有政府采购方式的不足?还有这十点可完善……
信息来源:政府采购报 发布时间:2024-04-30 13:57:39

《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要求,要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措施,建立政策功能完备的现代政府采购制度。自2018年以来,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坚持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为指导,朝着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目标迈进,而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认定,标志着一个强调经济性、社会性和政治性的融合与统一的功能型的政府采购制度正逐步形成。


合作创新采购方式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了原生动力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集聚力量进行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坚决打赢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


中国进入了一个新时代,中国未来的发展要靠科技创新驱动,而不是传统的劳动力以及资源能源驱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就是充分发挥政府与市场双方各自的优势,通过双方的合作,对具有实质性的技术创新产品,实行研发风险共担,政府按研发合同约定的数量或者金额购买研发成功的创新产品,并在社会中起到示范作用,从而激发市场主体创新的活力,加快实现我国高水平科技的自立自强,增强全社会自主创新能力。


合作创新采购方式契合于中国式现代化的发展模式


中国式的现代化,是坚持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实现高质量发展和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创造人类文明新形态的现代化。虽然目前我国法定的采购方式为5+2种,但缺少一种既有合作协商、又有激励机制的采购方式。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与集体、个人利益的关系是统一的、一致的。国家利益总是以不同形式在不同程度上体现着国民的集体利益、个体利益和人民的公共利益,并最终服从于人民利益。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其企业的生产经营目标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因为,合作创新采购方式充分体现了企业(供应商)利益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高度契合。企业(供应商)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作为自己发展的方向;而采购人则通过合作创新采购方式保障企业权益,并采用激励机制,共同承担开发创新的成本。所以,合作创新采购方式不仅填补了我国政府采购方式的不足,更是契合了中国式现代化发展的模式。


合作创新采购方式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落实


我国将“优化营商环境”作为国家战略,写进了党的二十大报告。合作创新采购方式也是一种“友好协商”的采购方式,它将采购人与供应商以及采购人和供应商与供应商之间的竞争关系首先定位于“合作”,整个采购过程都体现在“合作”之中,采购人和供应商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通过“共同分担研发风险、共同开拓初始市场”,并考虑了激励机制,从而激发了企业创新活力,使采购人与供应商共同努力,完成采购任务。


该暂行办法还强调了“采购人应当保障内外资企业平等参与合作创新采购活动”,从而促进了良好的营商环境的形成。


合作创新采购方式能有效促进国内大循环


消费不振的原因之一在于没有高科技、新的消费模式牵引。而把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起来的“粘合剂”则是高科技产品,它是引发消费转变模式、引导消费升级、促进国内大循环的关键所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出台,使创新有了新方式,政府(采购人)作为购买方,参与企业(供应商)的创新活动,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并有激励机制,使得企业创新的积极性极大提高。政府通过合作创新采购方式所购买的货物和服务,必将促进科技创新、推动新的一轮消费品换代升级,必将引导消费新模式。


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认定,标志着我国旗帜鲜明地用政府采购手段支持科技创新。作为一种新的采购方式,它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是“阶段”用词“频繁”。该暂行办法“阶段”一词出现了十八处之多,而“分为订购和首购两个阶段”“两阶段评审”“中期谈判阶段”“各阶段研发成本补偿”“各阶段标志性”等不是一个含义表述,容易引起误解或歧异,显得有点语言贫乏。


二是对于县级以下采购人是否适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该暂行办法不明确,需要出台具体的操作实施细则加以说明。


三是该暂行办法在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问题上,通篇只用了“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局限了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范围,应全部使用“落实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一词为好。


四是应注重与《政府采购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衔接。适合采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对于采购人来讲,更应该了解采购项目的全生命周期成本。全生命周期成本不仅包括成本策划、开发、设计、制造、营销、物流等过程中的成本。还包括消费者购入后所发生的使用成本、废弃成本和处置等成本以及社会责任成本。在预算时应考虑全生命周期成本且与签订成本补偿、绩效激励合同相对应。


五是关于业绩问题,该暂行办法从“考虑降低研发风险”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同类项目的研发业绩”设定资格条件,这与其他政府采购法规有一定的冲突,且限制了“大众创新”。


六是一个谈判小组的评审专家同时“出场”同一采购项目有一定的难度,需要加以规范与明确。采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采购,在同一采购项目中,按暂行办法的要求,谈判小组的评审专家同时“出场”同一采购项目有五次之多,有的虽然是“连续性”的出场,但有时是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的,因此,应有相关的规定,该谈判小组的评审专家同时出场五次是否必须为相同的专家?中途是否可以更换评审专家?


七是“本办法所称标志性成果,包括形成创新产品的详细设计方案……创新产品通过采购人试用和履约验收等”中的“和”表述容易产生歧义。是否意味着履约验收完才是标志性成果?


八是关于“谈判小组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的内容包括“研发竞争谈判的评审标准”,这个评审标准“必须”单独分别与供应商谈吗?标准不统一吗?建议这个内容放在前面的“创新概念交流”时为好。


九是验收时,可以邀请未中标供应商参与。这也是保证法规的一致性。


十是并不是所有的采购项目都有“创新产品的生产制造”,信息技术开发的相关软件产品,基本没有生产制造费用,履约验收即可交货,所以,支付预付款应按采购项目的属性确定。


同时,各地在出台实施细则时,应增加容错机制、政策支持(财政资金的扶持、税收支持、保险支持、进出口政策优惠)以及该合作创新采购方式是否适合在网上采购(操作)等内容。